面对社会的发展和纷繁复杂的现状,法律的原则性和滞后性特点显露无疑。为了细化原则、弥补法律滞后的不利影响,在个案审理上实现公平正义,笔者拟就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涉及的一个点,即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分配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为方便讨论,就以笔者审理的一件真实案例引出问题。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一个多月,商量购买一套房屋婚后居住。双方看中一套房屋,总价33.8万元,需交首付款8.8万,为此男方出资7.3万元、女方出资1.5万元。因男方此前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为减少首付款支付比例,享受银行首套房贷款优惠利率,双方决定以女方名义签订购房及按揭贷款合同。婚后,女方开始偿还按揭贷款。交房时,男方支付了购房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等。在房屋装修期间,男女双方各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现女方起诉离婚,但其诉状未提及购买房屋一事。男方辩称,男方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和装修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该房屋,女方的意见为:房屋应归女方所有,由女方退还男方出资。男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
假如男女双方达到离婚条件,上述案例中的房屋应当判决给男方还是女方,抑或判决给男女双方按份共有?如果要将房屋判决给一方所有,那么又应当判决给男女哪一方?得到房屋的一方又应按何标准补偿对方?
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等。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均有涉及,且存在由粗到细,不断补充细化的趋势。
(一)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关于夫妻一方财产范围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九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总体而言,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分配的规定较为原则,仅依据婚姻法的上述三条规定,要准确具体回答本文文首提出的几个问题,还存在一定模糊或疑惑之处。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1.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进行明确界定。该条虽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本案而言,显然不适用。
2.夫妻一方财产的转化问题。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与本案案例有一定关联,但也不能回答文首提出的问题。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共有二十九条规定,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占半数以上篇幅。其中直接涉及房屋分割,且与本案具有很强关联性的条文是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的问题,与文首提出的问题有一个共性,即均是婚前购房,但主体不同,该条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而本文案例是婚前男女自行出资,因此,依据本条规定也不能得出文首问题的答案。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不动产的规定较多,主要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与本文所论主题有较强关联度的条文是第十条。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条规定与其他条文相比较,与本文论述主题最具关联性,特别是双方婚后还贷及财产增值部分的处理方式,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援引。但是,该条规定的内容与本案也在明显的区别之处,即第十条规定的是“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而本案的情况是“以男女双方各自财产支付首付并以女方名义在银行贷款”。由于首付款的支付主体不同,显然,不能直接引用该条文对本案进行判决处理,否则缺乏逻辑基础。尽管如此,该条文是迄今为止我国全国层面能够找到的最详细、最权威、最具关联度的规定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和时间空间的局限,立法者或法律解释者不可能穷尽规定所有情形。作为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在探寻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意的基础上,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才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五)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
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作出,距今已近26年时间,有的内容已不能适应时代需求被新的规定所取代,比如个人财产经过8年夫妻共同生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等。该解释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涉及到房屋的处理,与本文讨论主题有一定关联的是第12条和第13条。
1.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条关于婚后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的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处理方法相同。
2.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该条规定明确了男女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在相关案件中具有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通观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就全面层面而言,对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分配这个问题,我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部分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
虽然在全国层面而言,尚无本文论述主题所涉情形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经笔者搜集,我国部分省市的高中级人民法院为指导本地同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先行出台了一些指导性规定。笔者相信,这些尝试对全国层面规定的出台大有裨益。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粤高法发〔2006〕39号,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婚姻案件指导意见)。该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的情况,与本文案例所述情形基本一致,具有极大的参考性。仔细研读本条规定,可以发现:(1)该条规定没有区双方各自出资多少,比如像本文案例所述,就购房首付款男方支付大部分,女方仅支付小部分,如果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是否公平?(2)该条规定没有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假如男女双方结婚后一二个月就离婚,是否也要将双方出资差距较大的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3)该条规定中的“共同出资购买”还是较为模糊,打个比方一方出1万,另一方出99万,双方也属共同出资,是否应当考虑出资比例的问题?(4)一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后将可能出现双方均要求居住的情形,双方离婚本来就存在矛盾,以后还一起共同居住,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还可能引发新的冲突。因此,该指导意见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对新情况新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让中基层法院办理这类新型案件时有据可循,但该意见尚未到达尽善尽美的程度,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
2014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2014年修订版《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本条规定是对此前广东高院婚姻案件指导意见第9条的修正,即考虑到了出资比例的问题,对双方而言,不再是不分出资多少而一律平分了,更具公平性。但该裁判指引,仍然存在共同所有所带来的双方均要居住的矛盾问题。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
2年后即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婚姻案件参考意见)。虽然该意见中有“参考”字样,实质就是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当然,对北京以外的法院很具参考价值。该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前由双方或一方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指导,随着时间推移,面对同样的问题,后来者既可以吸取前行者的经验,又可以少走前行者已走过的弯路。相较广东高院的指导意见,北京高院就同样问题的指导意见晚出台十年,在制定规则时,既考虑了出资比例,又考虑了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还考虑到了子女,更考虑到了物权登记等情况,可以说更加周详,并且“合理”二字很具原则性,可以随个案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任何法律规定都不可能让所有人都满意。本条规定,也可能有让人不能满意之处。比如,恰好用本文援引的案例而言,女方仅支付1.5万元首付款,男方出资7.3万元首付款,仅因登记在女方名下,男方就丧失了对房屋的权属,如果女方有能力支付补偿款倒也罢了,假如说女方没有经济能力向男方支付补偿款呢?男方的权益又如何得到保护?难道非要将房屋强制执行,最后分割拍卖价款?果真如此的话,男女双方最终都没有得到房屋,真正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四、我的建议
依上所列,广东高院、北京高院、深圳中院为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文主题所涉争议作出了十分有益地尝试,确实值得其他地方法院学习借鉴,但客观而言,再完善的规定也仍然有可以改进的空间。依笔者鄙见,我们是否可以避开非此即彼的判断,即不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硬性规定,而是让法官和当事人享有更多的选择权。综合上列三家法院指导意见的优点,弥补各家之短。笔者不揣冒昧,提出以下建议:
1.房屋登记一方愿意取得房屋权属且有能力支付补偿款的,综合考虑出资比例、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子女情况等因素,由登记一方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
2.如果登记一方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而另一方有补偿能力的,可由另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权属的一方再根据上述综合考虑因素给予登记一方合理补偿。
3.双方都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补偿款的,可以根据上述综合考虑因素确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在此基础上,如果一方要居住,另一方不居住,居住一方可以向对方支付相应比例的租金;如果双方均不居住,可以在房屋出售或出租后按共有份额分割相应价款;如果双方均要求居住的,可考虑由双方竞价承租,价高者承租,未承租的一方按共有份额收取租金。
笔者希冀上述建议能为法院同行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带来些许帮助,更想抛砖引玉,以推动同类案件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