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虚拟货币 挖矿 绿色原则 无效合同 返还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胡某某与王某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协议:胡某某向王某购买三台神马M20S型机器,又名“矿机”,特指在网络上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2021年10月19日,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王某转款共计62220元。当天,胡某某通过微信指定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高家村某地、收货人为唐某,同时王某通过微信将上游卖家的货物快递单号发送给胡某某。2021年10月23日,胡某某以微信电话方式欲告知王某机器无法使用,但最终没有联系上王某,胡某某随即对机器进行了拆机检查。2021年10月24日,胡某某联系上王某后将机器的测试视频、SN码及设备照片发送给王某,要求协商处理。2021年10月25日之后,胡某某无法再联系上王某。
原告胡某某诉称:2021年10月1日原告需要“矿机”三台遂在工作群里询问是否有人出售,随后,被告添加原告微信回复称有三台机器,双方在微信中就设备的价格、支付方式、交付方式协商一致。2021年10月19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2220元、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收到货物后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不能使用,遂与被告协商退款、退货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622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拍开箱视频,而是在拆开机器后才拍摄视频发给被告,导致无法确认视频中的机器是否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在事后被告也积极的向其上游卖家联系,但是由于上游卖家得知是开箱后拆开机器才拍摄的视频,所以按照交易习惯拒绝维护或者退货,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本案不是被告的原因和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买卖协议无效,因原告已经使用机器,并单方面拆机,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补偿被告。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112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就“矿机”买卖形成的合同无效,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62220元;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三台20s-48w-68t神马M20S型机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本案买卖协议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矿机”,实为在网络上“挖矿”(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原告购买“矿机”的目的也是通过购买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矿机”只要没有故障或遇到停电情况,几乎是全年无休一天24小时不停的运行,据不完全统计,一台矿机正常情况下一月消耗1440度电,相当于普通家庭近半年的用电量。对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及其上下游、衍生业务活动的法律效力,虽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根据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和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发布的《关于整顿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虚拟货币“挖矿”活动能源消耗和碳排放量大,对国民经济贡献度低,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风险突出,其盲目无序发展对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节能减排带来不利影响,两个《通知》还明确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允许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参与电力市场等。
可见,由虚拟货币业务衍生出的“挖矿”活动,不利于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家产业结构优化,亦不利于我国实现“双碳”目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且“挖矿”活动产出的“成果”不是法定货币,也没有实际的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控,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经营失败、投资炒作等多重风险突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甚至还有可能引发诈骗犯罪,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在明知“挖矿”的社会危害性及相关部门明确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仍继续购买“矿机”进行“挖矿”,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购买“矿机”形成的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属于无效合同。
2.关于财物返还问题。本案原、被告“矿机”买卖协议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取得、占有对方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222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货物三台20s-48w-68t神马M20S型“矿机”。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矿机”并单方面拆机,应折价补偿被告的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返还财产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折价补偿系返还财产的另一种形式,其前提是因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或者没有必要进行返还。所谓“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属于专有技术和信息资料等无形资产,或者所给付的是各种劳务及物的使用,或者标的物已经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等情形,造成原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具有能够返还的条件;“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指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采取不返还原物的方式对双方无损害、或者返还原物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资源浪费等情形。本案原告收到被告的货物“矿机”后进行使用,发现问题拆机检查,合乎常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单方面拆机使“矿机”已灭失且无替代品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等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折价补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比特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挖矿”活动产出的“成果”不是法定货币,也没有实际的价值支撑,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经营失败、投资炒作等多重风险突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甚至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
2.《民法典》确立了生态文明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以“挖矿”为目的,而“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对电力资源造成巨量浪费的同时,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与公共利益相悖,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第153条、第157条
一审: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1124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