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消费理念也随之改变,民事交易行为越来越复杂,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变。离婚类诉讼案件节节攀升,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在实际的审判中夫妻债务如何认定,如何界定日常生活范围,怎样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都是棘手问题。
针对目前我国夫妻债务承担的问题,分析夫妻债务承担在立法与司法上的现状,探究其潜藏的缺漏之处,提出合理的建议,使得我国目前的家庭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帮助,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夫妻债务,认定标准,立法缺陷,完善措施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述
(一)概念
我国学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有很多种不同的看法,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者一方以维持共同的生活为目的,保证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从而对外产生的债务 。这个观点要求债务支出是用于共同的生活,或者是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一起生活是前提。概念重复化,实际上从事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共同生活。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和为了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这个观点将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狭义化,不够全面。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以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为目的支出的债务,或者夫妻其中一方为了另一方疾病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这个观点将夫妻共同债务明确在了抚养、赡养、疾病上,较之前两个观点,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保障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有利于家庭的和谐,但是摒弃了夫妻的对外义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参考和借鉴大多数人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需求所产生的债务。”其中夫妻共同生活应做广义上的理解,只要是以家庭及其成员的正常生产、生活以及其他的合理需求为目的,念及家庭利益的需要,都应当包含在“共同生活”的概念之中。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时间特定性
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对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前的债务一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谈恋爱期间的欠债等。排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但是在某一情形下,没有发生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婚前所负债务是用于他们婚后家庭共同的日常生活。
2、范围多样性
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也可以是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和医疗,还可以是为了赡养老人等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方式情形各异。只要是为家庭利益所需的双方合意之债即可。
3、行为的合议性
行为的合议性是指对外举债的行为是夫妻二人共同商议后双方均表示同意后决定的。债权人通过对债务人举债的目的、金额、用途等的了解,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举债行为是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商议后的结果。比如说在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情况下,一般人能够凭借自己的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该举债行为是为了夫妻共同的日常生活,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
4、义务主体的连带性
夫妻双方都作为清偿责任主体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特征,双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当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中一方要用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继续清偿债务。夫妻关系既包括财产的共同共有又包括债务的共同承担。在承担义务的时候,也不按照所谓的份额、责任来划分。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现状及不足
(一)法律现状
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日益增长的意识,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不断发生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律法规缺乏对夫妻共同债务更加完善和系统的认定,缺乏体系化。在审判实践中使得处理该问题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不仅会损害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还会使得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使得人们在实践中判断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时难上加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会去公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提供证据,由于举证不力,承担举证义务的人将会因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表述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表述非常笼统。也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衡量“共同生活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体现出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过重,对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忽视。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容易产生虚构债务和恶意举债的情形,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我国法律法规对共同债务的规定较为分散,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从而影响到实际的审判工作。每个法条的背后都有其维护的主体,在夫妻债务的承担问题上,如何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统筹兼顾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正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 。
(二)不足
1、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不健全。
日常家事代理也叫相互代理,意思是夫妻间的任何一方在对外行为和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有权代理另一方表达其本人意愿。设立家事代理权是为了降低夫妻共同生活的成本,使得经济飞速发展,同时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纠纷的处理以及民事交易的安全。我国首次引入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在婚姻法解释一中提到双方均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共同财产。但是人们的日常生活涵盖了衣食住行等各个方面,随着消费水平的提高,夫妻债务关系越来越复杂,家庭日常生活又具有隐秘性、琐碎性,对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来说要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是一个大难题。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审判实务中,家事代理事务具体是哪些,家事代理的责任范围,夫妻非举债一方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没有明确。我国家事代理的主体范围太过局限,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中家事代理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二人。随着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家庭结构与过去截然不同,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让子女在债务文件上签字的案例屡见不鲜。家事代理的主体还未包括直系亲属的子女。如果成年的未结婚的子女以家庭的运行为目的而产生的债务却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对大多数子女来说承担过重,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家事代理主体的范围太过局限会影响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损害法律法规的公平性。孟德斯鸠表示:“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自由,自由乃可以做法律许可之任意事之权利。”家事代理人的代理权也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约束家事代理人行使的权利,对超出范围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指引。在这样的法律规定下,如果代理人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权利范围,夫妻双方都必须承担该债务。我国法律在某些方面没有制定系统化的体系,比如造超越代理权时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撤销等方面,长此以往使得被代理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时常发生。所以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抽象、主体范围狭窄、实际操作性差、无家事代理权规制及救济制度、缺乏体系化仍然需要完善。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契约、协议的形式来约定结婚前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关系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与义务平等的原则,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合同法》会影响约定的形式、效力和解除等方面。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着眼于中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的具体实际,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使得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自的财产时能拥有更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总而言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将我国的立法与国外的立法相比较,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没有载明夫妻可约定的时间,在约定内容中没有具体的释明,比如说是否可以约定财产的使用、收益以及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对于约定内容的撤销、变更、无效等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任意为之。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约定需采取书面形式,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但是没有规定对第三人效力如何。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没有相应的公示公信制度相辅。在实际生活中,多数借款非举债方并不知情且债务人借款时很少主动告诉对方,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的缺乏,债权人更是没有办法获知,无径可寻。由于该公示制度的缺失,夫妻非举债方也会因为无法证明债权人知晓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分居期间财产认定制度缺乏
分居是指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于感情不睦等原因拒绝和配偶一同生活而长期分开居住的事实。分居作为是否可以离婚的标准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提及,但是对于夫妻分居后债务如何认定,财产的性质等问题没有相关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是各自分开生活的,其中一方的债务关系对另一方来说没有任何联系。在债务产生前,夫妻举债方也不会与非举债方进行商议并取得同意,债务发生后,夫妻非举债方也没有使用该笔金钱或者因该笔金钱而获得相应的收益,甚至有很多完全不知情的情况。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于非举债方来说有失公允。纵观我国当前立法,我国尚未制定系统的分居制度,对于夫妻的分居状况在审判实务中也很难提供让人信服的证据,针对分居时夫妻一方是否有义务来替另一方所负的债务进行偿还也没有相应的规定,法官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来酌情考虑,从而确定一套自身的判断规则,但是缺乏统一的制度,于夫妻利益保护无益,无法切实保障债权方之合法利益,破坏婚姻法的完备性,影响司法公平,从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我国亟待对此加以重视并完善。
4、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公平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债务问题在举证责任上分配不够明确。加重了非举债方的举证责任,将交易风险转移至非举债方,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对性。非举债方并没有掌握夫妻中举证的优势,非举债方对于债务的实际情况根本不清楚,由于债务的相对性,债权方和债务方才是清楚情况之人,非举债方没有参与债务发生的过程,对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原因等都不清楚,夫妻非举债方搜集有效的证据存在难度,很难提出证明债务为私人债务且与自己没有关系。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这个过程中恶意串通起来,销毁证据,那夫妻非举债一方很难搜集到有效的证据。假若夫妻举债方是为了非法行为而负债,非法的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更难以获得证据。婚姻关系存续本身以相互信任为基础,如果仅仅是为了避免陷入债务方面的问题,而使得一方在日常生活中时刻提心吊胆、怀疑并监督对方,这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所以非举债方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法律过度强调提高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性,使得夫妻非举债方的风险增加,非举债一方承担了交易的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如今社会债务发生的情形中夫妻一方举债的原因众多,随着时代的向前发展,一方配偶举债早已不向过去一样均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我国在一定意义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视为一体,然而男女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婚后依旧是独立人格属性,独立对外进行经济交往,对另一方的行为不可能都清楚。依照目前的国情,大多数夫妻举债方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很难知道强势一方的想法,也很难知道举债的目的,最后弱势一方还需要和强势一方共同承担此债务。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是生活共同体,拥有独立的人格和法律地位,对非举债一方过于苛刻,这实际隐含着不公。
三、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健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基于我国目前的婚姻财产制度,健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十分重要,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有效解决共同债务出现的冲突,保障案件结果的公正性,促进经济的发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健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第一、将家事代理主体的范围扩到到成年后未结婚的子女。明确限制子女的代理权限,仅在日常家事中。子女担任代理人时,债权方要清楚的了解到此行为获得了父母的确认。成年未结婚的子女必须要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行使代理权时进行交易的金额不能使得家庭负荷过重,超过该家庭本身的承受能力。
第二、对日常家事范围进行明确。针对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日常家事可以分为涉及到家庭主要生活的事务,比如说吃饭、穿衣、出行等保证生活正常进行的日常事务;家庭教育和医疗事务,除常规花销外,非基础的教育和医疗需要夫妻双方均认可;抚养赡养等法律义务花销;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日常事务,比如说购买车子、保险等经双方协商又符合社会生活需要的日常事务。
第三、明确越权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和救济。2018年最高法出台的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自己的名义行使家事代理权时超越日常家庭生活的界限而发生债务,除非债权方有证据说明该债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抑或该债用在了二人之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方面,否则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新《解释》明确了夫妻一方越权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强调尊重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除此以外法律还应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保证被代理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债务后能够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可以向代理人追偿。
(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在实践中双方意思自治是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之一,然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将公示作为生效的要件,也没有相应的财产约定公示的制度。建立起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能够让债权人事先清楚债务人夫妻财产约定情况,对继续交易的行为存在的风险能够进行预判,从而避免损失。如果债权人声明不知道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约定,而要求非举债方来承担清偿责任时,夫妻非举债方无需寻找证据来证明其知晓,只需要将已公示的内容提交即可。对于夫妻非举债方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利。建立健全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公示制度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将双方财产和债务如何分配进行登记公示。双方登记结婚后,可以随时变更、撤销财产的约定,登记的内容不得对抗变更登记前的债务。婚姻登记机关对外公开时要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格,特别是涉及到夫妻双方重大隐私的秘密,注意内容的保密性。
(三)建立夫妻分居期间财产认定制度
现今社会婚姻关系日益复杂,夫妻双方分居和离婚的现象大幅增长,我国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建立分居期间财产制度能平衡各方利益。首先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创建夫妻分居制度,完善我国婚姻法体系,给审判实务以法律支撑。分居期间虽然夫妻身份关系还存在,但是财产关系已经分离,对于在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债务的本质和财产关系保持一致。以自债自但为原则,特定的债务共同承担为例外。比如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父母子女的医疗教育费用,夫妻一方因病或生活困难所负的债务,双方合意或者其中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等。
(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更科学,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重新构建。在最高法新《解释》第三条中,明确了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确立了三种例外情形,更接近实际情况,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同时使得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享有更大的保障。同时债务人也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使用了该笔款项,必须明确其债务产生的作用,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避免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抑或夫妻双方有意串通逃债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