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实践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正确适用,要求把握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及设计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的利弊。无论已登记还是未登记不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中物权人对遗失物适用三年的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还是二年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应分情况确定。设计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能减少资源浪费、保障公平,同时也加快资源流通、促进交易,但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辅助施行,与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冲突。在《民法总则》的大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从延长诉讼时效、增设取得时效及取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未登记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
[关键词]返还原物请求权;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
在实践中,《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正确适用,要求把握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设计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的利弊。
一、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无论是否登记,物权人只要享有不动产物权,其不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但体现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还是基于我国现状所制定。当前,我国尚存在部分房屋未办理登记的情况,“现有的登记制度只是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动产或者土地物权变动进行管理监督的一种手段,很多方面尚未健全” ,该规定能最大程度保护房屋所有者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及进一步促进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某弘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弘运公司与某弘日公司返还公建配套房屋一案中 ,某弘运公司、某弘日公司与某弘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公建配套房屋移交给小区业主委员会,但实际上某弘运公司与某弘日公司只移交了部分公建配套房屋。数年后,某弘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现该情况,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弘运公司与某弘日公司返还剩余公建配套房屋。某弘运公司以某弘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此案中,公建配套房屋属于不动产,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公建配套房屋的物权人,向某弘运公司与某弘日公司主张对该不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对该不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既是对物权的保护,也是对诉讼时效存在价值的科学把握。另外,若本案不动产系未登记的房屋,该房屋的权利人因为种种历史原因未能对其房屋进行登记,依据本条法律规定,该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依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即,物权人对其进行登记的动产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
对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在不具备配套规则的前提下作出的草率规定,我国目前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是无法充分保障动产物权人的权益,不应该进行单纯的文义解释,而应当进行规范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对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利于对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地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笔者认为,根据本条法律,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未登记的动产长期被他人占有,且物权人一直未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当然可以依据占有人的占有事实形成其享有该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如果此时再规定物权人可以无限期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就会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未对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诉讼时效的法律价值,促使物权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同时也为取得时效开了个口子,不再一味地保护原始取得。但,立法也应对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进行规定,若按照普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较短,“那么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原权的物权在权利实现上可能会存在疑问,物权可能会沦为‘不完全权利’” 。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遗失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
根据前文所述,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未登记的动产成为遗失物时,物权人对该动产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当前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遗失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要在物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遗失物者之日起二年内向善意受让遗失物者行使。对物权人而言,遗失物适用三年的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还是二年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是有待商榷的。
1.拾得人占有遗失物
当遗失物尚处于拾得人占有情况下,并未被转让给第三人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物权人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人对遗失物的请求权应适用三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举个例子,乙拾到甲遗失的手机,并将手机占为己有,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甲可以一直不行使但始终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甲享有的对手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不存在转让行为,此种情形下也就当然不适用二年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
2.拾得人转让遗失物,受让人为善意取得
当遗失物已被拾得人转让,且受让人为善意取得的,举个例子,乙拾到甲遗失的手机,并将手机转让给丙,丙为善意受让人,有以下两种情况:
(1)若物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那么物权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消灭,受让人善意取得该遗失物。此时,因善意受让人成为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原物权人已不享有对遗失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原物权人对该遗失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的问题。若案例中的甲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向丙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那么一旦二年期间届满,丙将取得手机的所有权。
(2)若物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那么受让人善意取得遗失物的权利消灭。此时,物权人对该遗失物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并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同样,若案例中的甲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之日起二年内向丙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那么就成功阻止了丙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手机所有权,甲对该手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也应重新开始计算。
3.拾得人转让遗失物,受让人为恶意取得
当遗失物已被拾得人转让,且受让人为恶意取得的,因《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前提为受让人善意取得,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应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拾得人转让遗失物
当物权人对拾得人请求返还遗失物的诉讼权利时效届满后,拾得人向第三人转让遗失物的,此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出现权利瑕疵,拾得人享有时效抗辩权,遗失物经过转让后的受让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都有权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并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情形列举,可以发现,当物权人对拾得人请求返还遗失物的诉讼权利时效届满后,受让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受到的法律期间保护都是一致的,并没有体现出法律对善意受让人的特别保护。并且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恶意受让人可以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切断物权人重新支配遗失物的权利,而当二年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届满,善意受让人则可以直接善意取得遗失物,看似善意受让人比恶意受让人享有了更大的权利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恶意受让人也同样享受着诉讼时效抗辩带来的遗失物上的权利。也就是说,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规定虽然不再一味地保护原始取得,但对善意受让遗失物者和恶意受让遗失物者存在一定保护漏洞。同时,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物权排他性也有一定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人对遗失物适用三年的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还是二年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应分情况确定,不应一概而论,且对遗失物适用三年的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限制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三、未登记动产取得时效制度的利弊及制度构建思路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对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实是有悖对物权的合理保护的。有学者认为,对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应设置取得时效制度,既可以保障社会一定程度的稳定,又可以促使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并没有其他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配套运行,单纯地设置取得时效制度可能会造成民法体系的混乱;也有学者认为,应回归《民法总则》制定前的物权保护状态,既可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又可以维护民法体系的整体性。笔者将通过分析对未登记的动产设计取得时效制度的利弊,来展开阐述。
(一)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
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是指经过法定期限并满足法定条件后,物权人对其未登记的动产丧失所有权及物上其他权利,占有人享有该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及物上权利。
在德国,设置动产取得时效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善意占有人在权利人对该动产的取得时效届满后,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并依法享有该动产上的权利,成为该动产的权利人,而原权利人丧失该动产的所有权 。在德国,动产取得时效制度的实现条件之一是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只认可善意占有人通过取得实效制度获得动产所有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取得时效制度实现条件并没有善意取得这一要件,占有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制度获得动产所有权。
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时,有学者提出应设置取得时效制度,并对取得时效制度提出构建: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 。
(二)制度施行的优势与不足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民法总则》的正式施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探讨愈发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主要有以下制度优势:1.减少资源浪费,保障公平。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会造成“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局面,占有人长期占有该未登记的动产,但却始终无法真正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当这样的情况普遍发生时,会使得资源无法得到合理的分配使用,物权公平无法得以实现。《民法总则》的正式施行后,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现行普通诉讼时效过短,也不利于对物权人的保护。若存在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占有人满足法定条件能够取得该未登记的动产的所有权,能对该动产进行积极的处分,进而也会减少资源浪费,同时也对占有人给予了一定法律保障,不再一味保护物权人。2.加快资源流通,促进交易。未登记的动产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能加快该动产的流通速度,减少所有权和占有的长期分离的状态。明确未登记的动产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改变所有权归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交易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信念,同时也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另外,在因未登记的动产权利归属而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后,常常会存在就该动产权利归属举证难、证据真伪难辨等现实问题。若未登记的动产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诉讼当事人只需对取得时效制度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可,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的举证压力,节约了诉讼成本,也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
虽然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有较大制度优势,会为社会交易等带来诸多便利,但该制度在我国仍存在一些施行障碍。1.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是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辅助施行的。若仅仅只是规定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而不对其他法律条款进行调整,那么在民法整体上是不能正常施行的。2.若设置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那么该制度与诉讼时效并存施行也是存在问题的。举一个例子,甲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乙未登记的动产。(1)若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且甲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起抗辩,但甲对该未登记的动产占有的时效期间尚未达到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时效期间,此种情况下,乙虽然已经丧失了对该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乙并没有丧失所有权,换句话说,甲虽然占有该动产,但却依然没有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所有权和占有依旧处于分离状态,取得时效制度并没有完全达到其最初设置目的。(2)若甲对该未登记的动产占有的时效期间已达到取得时效制度规定的时效期间,但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此种情况下,甲已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取得该未登记的动产所有权,而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存在。此时可以发现,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冲突,在理论上甲和乙同时享有该动产的所有权,很明显是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
综上,笔者认为,未登记的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既有利又有弊,能减少资源浪费、保障公平,同时也加快资源流通、促进交易,但缺少相应的配套制度辅助施行,与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冲突。
(三)制度构建思路
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有利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在《民法总则》的大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从延长诉讼时效、增设取得时效以及取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规定。
1.延长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虽然以前的诉讼时效制度及其配套制度是较为完善且自成一体的,但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现有的诉讼时效已不能完全保障物权,应延长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因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故笔者认为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不宜超过二十年。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并立足于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可延长为十五年或二十年。
2.增设取得时效
根据前文所述,当未登记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关于未登记动产的法律保护存在着一定漏洞。笔者认为,应增设取得时效对未登记动产进行合理保护。为避免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间的适用冲突,可借鉴《荷兰民法典》中的规定,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结合起来,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时,发生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甲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乙未登记的动产,当乙对该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时,甲取得该动产所有权。
3.取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前文所述,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这一规定,对善意受让遗失物者的保护存在缺陷。笔者认为,可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在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制度中对善意受让人和恶意受让人予以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受让人善意受让遗失物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定期间远短于受让人恶意受让遗失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