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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之困与解决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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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8-08-21 10:26:46 打印 字号: | |

作者简介:

张瀚文,女,1988年生,井研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论文提要:

家庭暴力问题存在于公民个人生活的私密领域当中,又严重危害着公民的身心健康,涉及到妇女权益保护、儿童权益保护、家庭关系和谐等重要的法律议题和社会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美国等国的域外法律中的实践已经相对成熟,在我国家庭暴力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引起社会热议的当下,引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机条件和现实条件已经成熟,在我国2015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过程中,同时通过立法方式正式引进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与此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引入为时尚短,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不少阻碍,因此,需要对这一制度展开更为深切的探讨,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与我国既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磨合,与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磨合提供新的思路和新的成果。就此,笔者在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关注到了这一命题的现实性,因此,在展开丰富的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一课题展开了研究,并最终以学术论文的方式呈现出来。全文共9868字。

创新观点:

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在于,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制度进行了完整的分析和论述,而并非就该制度立法中的某个具体细节或实践中面临的某个障碍因素展开解析。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一个整体,置于我国的完整的立法体系、司法实践中展开解析,更能够以一种全局化的眼光来审视该制度在立法技术层面存在的不足,发现该制度在实践中遭遇障碍的根源因素,并寻求更为科学合理的衔接、调整措施,促进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以下正文:

《反家庭暴力法》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拓宽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维权途径和自我保护方式,是我国近年来在家事立法中取得突出成就。尽管如此,在该法案的实施当中,仍然暴露出了一些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的不足,需要展开进一步的研究,试图弥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不足,使其能够适合中国法制环境的需求,创新细化执行配套措施,健全对弱势家庭成员的利益保护,调整利益格局,突出国家适度干预家庭内部事务的关键问题,希望能够促使人身安全保护令理论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密切结合,使得该制度能够在我国发挥最大效用,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践障碍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法律依据的不足

1、执行行为内容规制的粗疏

自《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开始接受来自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尽管目前为止申请的数量仍未达到预期,但的确在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新的问题解决方式发挥了更多实效。但与此同时,不可回避的是,根据当下《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行为内容的规制方面十分粗糙。仅仅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要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表述。关于执行行为的内容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失:

首先,是执行方式的问题,在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后,采用何种方式来执行保护令?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何协助执行?是对于施暴者展开主动的行为监控,还是由施暴者主动向以上机关报告自己的行为情况?如何证明其行为的真实情况?除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行为方式等问题全都没有明确。

其次,是执行期限的问题,根据《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期限为6个月,那么在6个月期间,如果施暴者不再实施施暴行为,明显悔过,受害者在表示原谅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如果在一次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施暴者的施暴倾向没有好转,受害者仍然面临着家庭暴力的风险而需要继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在两次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如何保障,保护令的执行是否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暂时延长一段期限到下次人身安全保护令发出?以上问题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也都没有得到详细的规制。

其三,是执行中是否可以采取特殊手段的问题。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定性方面,其既不属于司法强制措施也不属于惩罚措施,因此,在执行当中是否可以采取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惩罚性的手段,在对施暴者的行为进行禁止和限制的过程中是否允许法院和公安机关将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某些手段应用其中?应当如何把握尊重公民个人的隐私、自由与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界限等等问题也有待完善。

2、执行程序规制的空白

如果说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还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中的执行内容进行了一些交代,起码说明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问题。那么,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程序规制就只能用“空白”来形容。此种执行程序规制的空白直接导致了法院在是否需要采用规范性程序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采用何种程序执行的问题上摇摆不定。不仅如此,即便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程序方面,也存在着许多不明晰的地方,对于此种难题,遑论是基层法院,即便是许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也十分困扰。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性问题的请示》,就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是否收取诉讼费、是否需要提供担保、适用何种程序以及关于复议的问题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作出及执行程序方面的困难,但此种解决方式仍然存在着两类弊端。首先,对于问题的回复仅是就事论事地解答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作出及执行过程中遭遇的个别难题,而没有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及执行程序进行系统的规制,此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不全面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对于下级人民法院而言具有一定的参考适用价值,但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该答复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渊源的效力,如果在申请或被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发生一定的纠纷或困扰,对于一般民众而言,仍然会处于无法可依的地步当中,该问题仍然有待解决。

(二) 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适用的困难

1.公众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认知度的不足

据新华网报道,截至2017年10月底,各地法院共发出1830份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南京为例,2017年3月至11月中旬, 一共有5746起公安报案提到了“家暴”,其中有2211件被定性为家暴事件,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只有50件。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家庭暴力案件在我国的发案率极高,但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之后,鲜少有受害者选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来保护自身的安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认识度的低下,成为了阻碍这一制度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而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一现象呢?关于这一问题,笔者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梳理。在人身安全保护令认知不足的原因方面,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不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存在;(2)听说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但不知其用于家庭暴力活动的制止;(3)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作用,但不清楚向谁申请,如何申请;(4)知道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不知道该制度的具体内容;(5)不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担心施暴者遭受犯罪审判;(6)试图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但并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和举证。

以上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认知不足仅仅是群众对该制度认知不足中的一部分原因,在生活实践中,对于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般群众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究竟是怎样一种制度,应当怎样用于人身安全的保护仍然存在着许多的认知误区,在选择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当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忧虑因素,这也是这一制度两年多以来推行缓慢的重要原因。

2.法官观念转变的迟缓

除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及一般民众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知外,法官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认知也格外重要,并最终关系着人身安全保护令能否得到科学、准确、有效的适用。尽管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已经推行两年有余,许多法官对于这一制度的认知程度仍然不甚乐观。

首先,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性质认知方面,许多法官仍然没有厘清该令状的具体性质,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同于民事强制措施或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等等。性质认定上的不准确直接导致了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适用不当。

其次,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方面。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法官需要对案件中涉及的家庭暴力证据进行审核才能决定是否需要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决定。但在实践当中,申请人本身对于何种证据有效,何种证据无效,证据瑕疵及证据补强等问题往往十分模糊,提供的证据也往往较为杂乱,为法官的审核创造了较大的难度。法官在此种情况下,价值取向往往较为保守,从而拒绝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尤其是申请者无法给出确切医疗证明的精神虐待、经济控制、性虐待案件中,法官往往会将审判刑事案件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思路放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当中来,导致最终能够申请成功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数量少之又少。

其三,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方面,在《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当中仅仅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并没有说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如何执行,按照什么程序执行的问题。这就使得法官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缺乏充足的行为指引,生怕因为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问题而做出了有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因程序方面的瑕疵在事后被追责,加之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极大等原因,使得法官往往不愿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造不必要的“麻烦”。

3.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存在“举证难”

所谓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界定难是指哪些案件可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虽然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家庭暴力”领域当中,而《审理指南》中也提供了家庭暴力的四种主要类型。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在选择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当中,仍然面临着极大的举证困难。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并未明确限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举证标准,但根据此类案件的实际性质可以推断得知,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重点在于“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解析:

首先,必须证明受害者遭受了家庭暴力的伤害。在对受害者造成一定身体损害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的受伤情况可以通过肉眼观察、医学鉴定、医院诊疗记录等方式来予以证明。但在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等类型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以及损害的严重程度往往是难以证明的。除非以上暴力程度达到了严重损害受害者精神健康,使得受害者发生严重精神障碍,或者因经济控制而贫病交加等状况,否则此类性质较为隐蔽的家庭暴力案件对于受害者而言,举证过程十分困难。

其次,受害者必须证明其遭受到的伤害是被申请人所为。即便受害者与被申请人生活在同一家庭环境当中,但也不能因此推断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一定是由被申请人实施的家庭暴力所为。因此,对于受害人而言,除了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需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之外,还必须对自身遭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家庭暴力行为所致作出初步的证明。如果受害者没有对取证进行事先准备,事后又缺乏相应的保护证据意识,那么很有可能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无法证明自身损害与被申请人暴力行为之间的关联性。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配套措施滞后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至今为止已经实施两年有余,在该制度的实践过程当中暴露出了一系列立法层面的不足,使得这一制度始终难以有效推行。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配套措施滞后也是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在《反家庭暴力法》当中,仅仅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确立了一个基本框架,而至今为止也并未出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配套措施方面仅仅规定了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究竟应当如何协助这一问题到目前为止也尚未明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职能是法院最为主要的职能,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此种司法命令而言,法院的主要职责是“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而在具体的监督实施方面,将法院作为执行机关略有不妥。如果从法院能够执行的刑罚种类来进行比对参考可以发现,法院所能够执行的死刑、罚金刑等等都是一次性的刑罚,此类刑罚不存在持续性。而对于需要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则需要由监狱机关来执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自身在执行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方面欠缺足够的制度基础和场所、人力、物力资源等等。因此,虽然人身安全保护令并非是一种刑罚,但从法院自身的执行职能来考虑,法院只能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名义上的主要执行机关,到具体执行方面,仍然需要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机构承担主要任务。

在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协助法院执行人身保护令的过程当中,公安机关本身就是执法机关,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方面,除了监狱机关就是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而公安机关也拥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执行场所和技术手段来实现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但如果公安机关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主导了执行过程,那么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是否又产生了主次颠倒、怠于行使职权的问题?对于居委会、村委会而言,在这之前,也并没有实施任何形式的民事强制措施或行为保全的职权,涉及到人身自由的问题,居委会、村委会仅仅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何能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一点也值得质疑。除此之外,对于居委会、村委会而言,是否要像行使一般的社区矫正职能一样,来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上种种问题,在《反家庭暴力法》当中都尚未明确。

二 完善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建议

(一)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完善

1.完善实体性规定

(1)增设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作用在于限制施暴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因这一制度而受到了保障。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非本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下,尤其是由其他生活在同一家庭环境当中的亲属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可能遭到施暴者的打击报复,因此,在非本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下,对于申请人,也应当给与特殊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申请人的保护可以通过扩大对施暴者的行为限制来实现,即所有适用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条件同样适用于申请人,将申请人和受害者放置在公平的地位当中更为适宜。

(2)厘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范围及标准

缺乏证据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被拒的主要原因,在实践中,也有许多申请人因为不知道哪些证据有效,应当怎样收集和保存证据而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此,笔者认为,在未来《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实施细则的过程当中,应当给与申请人更加充分的举证指导,使得举证人能够明确哪些证据对于证明被申请人的家庭暴力行为和自身的损害情况是有用的,并且能够运用较为科学的方式收集、固定证据,避免证据因效力瑕疵而导致无法成功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司法实践当中,申请人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除需提交申请书,还需要提交证明家庭暴力的初步证据,主要包括因家庭暴力而发生的报案记录、伤势医疗记录、旁观者的口述或证言等等,以上证据都能够较为直接地证明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对于精神虐待、性虐待、经济控制等较为隐形的家庭暴力方式,取证指导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于施暴者言论或行为的常态化监控方面。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建议受害者通过录音等方式记录施暴者的辱骂言论,建议受害者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记录施暴者给与的家庭支出数额等等。同时在立法中应当认可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指导受害者在取证或举证过程中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利等等。此外,在证明标准方面,保护令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制止家暴,保护令其性质上属于民事令状,其不具有与判决书那样的既判力和形成力,基于此,保护令案件的家暴证明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需法官能够形成存在家暴危险的较低盖然性即可。

(3)加重违反人身保护令的处罚内容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 中规定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内容,即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的轻重依法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拘留。对此,笔者认为,本法中设置的惩罚力度过轻,处罚形式也较为单一,不能起到最佳的震慑效果。在未来《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完善过程当中,必须加重对违法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力度。在处罚形式的设置方面应当建立更加多样化。多层次的选择,譬如,将罚金的上额调整为人民币5万元,或者取消罚金制度,设立针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赔偿金制度。使施暴者因其施暴行为而遭受更为严厉的经济惩罚,而受害者也可以因此得到更为全面的弥补和救济。同时,在处罚方式的裁量和运用方面,法官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灵活,更具针对性的处罚方式。譬如,针对以经济控制实施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其施加严厉的经济处罚;对于经常实施精神暴力的施暴者,可以最大限度地禁止其与受害者的各种接触;对于实施物理暴力的施暴者,可以命令其搬出与受害者共同居住的住所,并且不得接近受害者经常出入的工作、生活环境等等。

2.补足程序性规定

(1)建立施暴者的定期报告制度

施暴者的报告制度在域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立法中比较普遍。通过报告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关可以及时有效地了解到施暴者的行踪及行为状况,一方面可以防止施暴者对受害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面也可以更加合理精准地分配执法力量。对于表现良好,持续时间较长,悔过心态较为明显,行为和情绪都相对稳定的施暴者,可以适当地减轻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力度和执行密度,而将更多的执法力量放在监督限制暴力倾向更为严重的施暴者当中去。通过域外立法的考察可以发展,施暴者的报告制度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况当中:其一是在短期或临时性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的解除时,需要施暴者对自己的行为状况对执行机关进行报告。 其二是在长期或永久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中建立的施暴者定期报告制度,以便于随时监控、限制施暴者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制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只有一种6个月的期限选择,相对而言,这一有效期的时间较长,因此,定期报告制度更加适宜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立法需求。而在定期报告的内容方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包括施暴者的行踪报告、通信状况报告、与受害者的密切接触报告、对受害者的相关费用支出报告,在由酗酒、吸毒、心理疾病而导致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施暴者还应当报告自己的戒断和治疗状况。

(2)建立协助执行人的定期回访制

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信息了解应当是双面的,对此,除了施暴者的主动报告制度之外,作为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协助执行机关,也应当建立起对于受害者的定期回访制度。家庭暴力案件具有显著的复发性和隐蔽性特征,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不到位,施暴者没有与受害者进行有效的隔断,那么受害者很可能再次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而施暴者出于报复心态,往往会选择更加残忍、更加隐秘的手段,在主动向执行机关进行报告的过程当中也可能存在某些伪装和隐瞒因素。因此,建立协助执行人的定期回访制度就格外重要。对于定期回访制度的主体,笔者认为,方便起见,可以建立起常态化的定期回访与不定期的抽查制度结合的回访制度。常态化的回访可以由受害者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在一周当中的任何时间对受害者家庭进行一次回访。而公安机关也可以不定期地对受害者家庭进行抽查式的回访。

(3)增设听证程序

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提到的,在很多情况下,施暴者的施暴行为较为隐蔽,而在立法中,不可能对生活中施暴者所有的施暴行为尽数列率,这就使得法官在判断施暴者的行为方面存在一定的困惑,一方面,申请人可能的确面临这情节十分严重但行为方式较为隐蔽的家庭暴力的危害,而另一方面在申请人本人拿不出足够的家庭暴力证据时,作为人民法院不能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盲目地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此,笔者建议,仿照行政法领域的听证制度,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听证制度。当然,在此类听证过程中需要隐去受害者及施暴者的个人隐私,法官可以通过匿名听证的方式听取公众对于该案件在家庭暴力实施判断方面的意见,利用群众智慧发挥的方式弥补法官个人在事实认知方面的不足。

(4)健全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让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能够落到实处的唯一措施,因此,这一问题在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展开的探讨中举足轻重,只有制度执行得当,发挥出其该有的功能,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利的保护。否则,不仅无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受害人产生误导以为人身安全已经得到可靠的保证从而忽视对自我的保护,使再次受到伤害的危险性增加。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颁布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指明了基本的执行机关问题。这一框架虽然存在着细节不明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主次颠倒的风险,但在从维持法律稳定性的角度考虑,笔者并不同意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义务机关的说法。之所以立法最后将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还是经过缜密的考量的。因此,在细化和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当中,还是应当沿着以人民法院为主导,以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为协助执行机关的主线发展下去。同时可以由作出裁定的审判庭作为后续执行主体,可以有效的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能够得到精准的落实。而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更应当在执行的细节方面帮助人民法院进行落实。

(二)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完善

1.法律理念的转变

目前,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时间尚短,因此,在法律理念方面无论是一般民众还是人民法院,都没有进行彻底的转变,这也直接影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过程当中的应用。对此,笔者认为,作为人民群众和法院两类主体,都应当切实的转变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司法认知。首先,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要弄清楚的主要问题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什么,发挥的主要作用有什么,在遭遇家庭暴力威胁时,应当如何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问题。而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所要理解的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问题则更加深刻,包括认识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解决家庭暴力方面的重要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认识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准确性质和应用范围、应用程序等等基本问题,避免与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或民事强制措施、责任承担方法等制度混淆在一起,除此之外,也应当弄清楚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后,如何引导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和落实的问题,与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形成良好的分工合作关系。

2.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推广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推广关系着这一制度是否能够得到广泛适用。对此,一方面应当如笔者在上文中所说,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只要发生了家庭暴力的情况,无论受害者是否自愿,都应当给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保护。另一方面,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顺畅运行,也应当加强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宣传力度。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宣传活动不应当是孤立的,而必须与反对家庭暴力,和谐家庭关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普法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从根本上改变民众对家庭暴力问题属于家庭内部私事,公权力不应当插手干预的陈旧观念,促使平等、人权等理念深入人心,使法治的思想根植于每个人的心中。在具体的宣传方式方面,可以运用信息网络、大众媒体、社会普法宣讲会等专门的活动方式,也可以在民众寻求法律援助、妇联、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组织的帮助时适时的展开普法教育,推广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3.司法配套措施的完善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落实同样需要完善的司法配套措施。应当说,家庭暴力问题背后的原因往往十分复杂,因此,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时,不仅需要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来限制施暴者的行为,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更为重要的是挖掘家庭暴力案件背后深藏的原因,并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评估和解决。对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具体落实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中的证明标准判断问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时间、证据种类,执行配合等基本问题,将施暴者与受害者顺利地隔离开,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深层问题解决。可以在基层政府中设立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服务机构,在其中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基本的庇护所,基本的心理辅导、法律援助、简单的医疗服务、后续的生活保障及就业服务等等。同时也可以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提供一定的心理引导、戒断引导、行为纠正方面的帮助,双管齐下,预防家庭暴力案件的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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