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雷谣,女,1989年11月25日生,2013年毕业于泸州医学院法学系,学习专业为法学(医事法律方向),在乐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事1年医患纠纷处理工作,2014年到井研县人民法院形式审判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至今。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项新增的特别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各个诉讼阶段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搭建了基本的框架,系统的梳理和研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涉及的主要问题,也侧重解决了司法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而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法难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全文共6786字。
主要创新观点:
充分认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意义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对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启动、审理以及回转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以下正文: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贪污贿赂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比较突出,表现为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形式更加隐蔽,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贪污腐败犯罪及其他相关犯罪往往涉及巨额的非法所得,大多数犯罪分子通常会为了逃避违法所得在国内被追缴的风险,通过各式各样的方法将财物转移到国外或者转变为不动产、动产。2005年我国商务部研究院发布的《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多名腐败官员或者其他人员逃往国外,带走了约500多亿美元资金。”(1)近年来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日益激烈的情形下,出现了很多“裸官”,把主要的财产和家人都转移到国外,自己在国内利用职权敛财,自己被处理后涉案的财产却没有办法追回和执行。设立并完善特别没收程序,在当前形势下,通过法律途径强化境外追赃是十分必要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的所得的申请。
为了有效的打击犯罪,联合国出台了多个解决违法所得财产外逃问题的公约。有效打击贪污腐败、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等措施,我国设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响应了社会大众惩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强烈要求,回应了经济犯罪中境外追赃司法合作的迫切呼声。没收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贪官外逃追赃的问题,同时也是履行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成员国义务。
从资产追回的基本程序看,一个关键的环节就是“将某种形式的犯罪行为确定为有关资产的来源,之后再将有关资产与此一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挂钩,予以没收或者主张权利”。(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于及时通过合法的程序、途径来对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以达到充分发挥财物的价值,稳定有关财物关系的效果。
从法律程序层面看,防止犯罪分子从犯罪中受益,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该程序的设立和完善也是有必要的。该程序的设立得到了法律界和实务界的高度认可,有效地解决了现有刑事法律、程序的立法空白并且符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弥补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措施的不足。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使用案件类型、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二、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适用
(一)适用的范围
适用案件的种类主要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它主要不是追究人的责任,而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的财产,简单来说就是对物的诉讼;但是它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前提,当它遇到障碍时才会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个“障碍”就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情形:犯罪嫌疑、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仍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时候。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初衷不应当仅仅只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其适用的案件还应当包括“重大犯罪案件”,所有的“重大犯罪案件”都可以适用没收程序,只要有需要追缴、没收的财物或者是有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对于重大案件的认定,《最高院解释》第50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三)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适用的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人仍不能到案的的情况下能适用。此情形是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案件,并将对犯罪嫌疑人拟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而人在逃;通缉应是指发布通缉令进行通缉的情形,包括网上发布的通缉令;亦或者是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从理论上说,这个人只要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至有效判决作出以前死亡的,符合条件的,那么就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没收程序涉及的是财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一种缺席裁判,具有一定的可回溯性,即使判错了,还有补救的余地,不像其他涉及人身自由的裁判,判了就是判了,是一种不可逆的结果,只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进行补救。
(二)启动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审查其是否有管辖权,涉案的基本情况等详细信息,审查通过以后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并通知承办的公安机关。
(三)没收财产的范围
所谓刑事没收,是指国家有权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律相应规定,对刑事涉案财物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司法处理措施的一系列规定的总称。(3)
没收程序主要针对的是特定财物的处理,特定财物主要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违法所得指犯罪活动中获得的一切财产及其孳息。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与犯罪活动有实质性关系的就应当予以没收,但能够证明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即被害人合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对没收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务及其孳息、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此规定中也对上述有所有权人的涉案财物应当排除在没收的范围之内做了规定,必须是本人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其包括犯罪工具和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物。供犯罪行为使用的物,学界普遍观点认为仅存在与故意犯罪中,在使用时行为人有着明确的目的,将用这个物从事什么样的行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本质来看物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流入社会或者未经许可持有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4)
与其他的财产刑,比如罚金刑相比较,没收程序具有一定的优先权,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处理顺序上,先是返还被害人,再是没收,最后是其他财产刑。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
(一)管辖
地域管辖,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级别管辖,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应当由刑事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的检察院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证明材料是否完善。
(二)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期间为6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最高院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进而规定,对申请没收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是有时间、资格条件限制的。时间限制原则上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否则就没有必要公告了,但是如果其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能够说明合理原因,并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也可以在公告期满后申请;资格上,近亲属要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提供与申请没收的财产关系的证明,也就是说一个是提供证据证明与人关系,一个是提供证据证明与物关系;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了才能参与到诉讼中。
(三)审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的期限为6个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必要措施,确保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即便是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也应当依法发布公告,用尽可能周全的方式来通知,避免遗漏。
从法律条文来看,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的,包括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认真阅卷,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卷宗退回侦查机关,转入正常的办理程序(5)。
(四)程序的回转
特别没收程序启动的其中一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只要其归案,那么没收程序就应当回转。《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要么中止审理要么进行复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应当终止,但是应当启动对被告人的追诉程序,通过回转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并处理违法所得及相关涉案财产。
《最高院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明确了对有争议的没收违法所得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并由原来的审判组织进行复查。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所有的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需要保障的。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其无法参与到程序中来,势必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且该程序主要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这就使如何保障其合法财产不受到非法侵害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就显得格外重要。
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需要以启动对人的刑事诉讼或者获得定罪为前提,是在被追诉人不在案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物所作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进行前置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利害关系人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设置公告程序和相应的救济程序,充分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法律保障。
虽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了程序上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应当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程序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以的情况下制作相关笔录存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进行充分的调查;在程序的推进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更为周全的送达方式及告知方式;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其自身并没有抗辩的机会,只能通过其近亲属代为维护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审理的过程中,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享有参加诉讼权、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参与辩论与质证的权利及上诉权;在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能够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受到无理的控制和剥夺,也能避免其合法财产被其他人不当侵占。
涉案财物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会随着市场的情况变化产生较大的波动,这就要求及时将特定的财物进行处理,实现财物价值最大化;公告程序要尽可能的要求公告的方式、范围尽可能全面、有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熟悉没收程序的实际进展。
五、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无论是何种程序都会有涉案财物的问题,在处理涉案财物的问题上都应当明确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途径、方式,引入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救济机制,增强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任意阶段,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法院作出裁决、执行,在认定违法所得财物的时候,要格外认真仔细,可以成立专门的机构加大对没收程序的审查力度,重点审查财物的所有权问题,避免出现一些违法扣押、查封的问题,对他人合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直接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保障利害关系人、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样既要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财产权,又要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再来要明确法院对于财产处分权的唯一性,一方面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进行,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另一方面限制其他部门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任意处分财物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应当公告以及公告的期限为六个月,并且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明确的从公告期限、审理方式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保障,对于裁决有异议的还可以提起上诉。
在实践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同样呈现参与程度不高,财产发还不及时、发还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重没收、轻赔偿,对个人利益的重视度不够。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赋予被害人针对被告人的普通财产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提高程序的参与度,尽可能的将被害人纳入到没收程序的审理当中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不当侵害;完善财产发还机制,在国家的追缴权力要求和被害人民法上的返还权利请求相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解决被害人的返还请求。
六、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及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基于保全财产的目的,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应当依法及时的采取相应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时,应当为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应的法律手续。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只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转换成房屋、汽车等动产、不动产没有详细的规定保全措施。
采取措施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保障财物的价值,并且兼顾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与财物效用的发挥。借鉴各国的没收财产管理机制,结合我国的基本情况,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来保管,并且对相关的涉案财物进行登记,对不易贬值的涉案财物,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等措施,保证在裁定执行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那些实际价值受市场经济影响比较大的资产,比如房产、汽车、股票等,不能限制其流通,可以在适当的时候,由专门的部门邀请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见证人一同参与变卖或者拍卖,把资产转换成资本,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涉案财产的作用,尽量减少损失,实现违法所得的价值最大化。
七、结语
制定法律,就是为了实施。纵观我国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从不完善到完善,反映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就目前我国的反腐形势以及国际间合作追赃的不断推进,办案部门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认识的持续提高,相信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也必将逐渐完善。
(1)戴长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为重点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第5页。
(2)张士金:《资产追回国际法律合作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3)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4)戴长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为重点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第62页。
(5)谭莉:《浅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使用》,载《经济研究》(科技展望)2014年第13期,第160页
参考文献:(1)周加海、黄应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12页。
(2)杨立新:我国刑事特别没收成粗的司法适用及其完善,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3)戴长林:《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以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为重点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