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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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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8-11 09:52:40 打印 字号: | |


论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  鄢新民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作者简介:

鄢新民,男,1981年生,四川金堂人,本科学历。200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2004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5年起在成都市从事了四年律师工作,2009年通过公招考试进入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工作。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鄢新民              日期:2015年7月17日

编号:

内容提要: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是否赔偿、如何计算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无具体规定。作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受害人的扶养能力及配偶需要扶养的情形,对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如何计算,子女是否应与受害人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间的扶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否有先后顺序等问题进行了一一分析。

论文创新观点:

受害人无扶养能力的,不应计算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且实际扶养符合扶养条件配偶的,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应与子女平均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只应计算至受害人年满60周岁止。

全文共7440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配偶要求肇事方和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法律的原则性和滞后性,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有益于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拟对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为了便于展开讨论,笔者介绍一个真实的案例:

曾某62岁,某企业退休职工。蔡某56岁,农民,系曾某之妻。曾某与蔡某生育有两个女儿,均成年并独立生活。2012年10月的一天,曾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蔡某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死亡、蔡某重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及蔡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方车主为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处理曾某的死亡赔偿案件中,蔡某作为曾某之妻提出被告应向其赔偿扶养人生活费。某保险公司则辩称,曾某年满6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扶养蔡某,且蔡某有两个女儿应对蔡某尽赡养义务,她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蔡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通过上述案例,关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有以下几个疑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在死亡或伤残的情况下,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如果应当计算,又该如何计算?是全部计算在受害人身上,还是由受害人与其子女平均分担?另外,受害人对配偶的扶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否应区分先后顺序?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面对以上疑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寻找答案。从颁布时间的先后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解释)。

(一)《民法通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1986年4月12日公布并于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依笔者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可以得出三个结论:一是受伤包括受伤严重构成伤残等级的,未明确规定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造成死亡的,才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是赔偿生活费是有限度的即只赔偿“必要的”生活费。这是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源头。从适用条件和赔偿限度而言,《民法通则》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力度相当有限。

(二)《民通意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民通意见》对《民法通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更具可操作性。补充和完善体现在两个地方:一是增加了适用的范围,即增加了未死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细化了支付被扶养人的条件,即不仅要满足“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条件,而且应同时满足“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本条“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规定,赋予法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而言,更具可操作性。

(三)《婚姻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我国1950年公布的《婚姻法》未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进行规定。1980年公布的《婚姻法》第十四条和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二十条均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条规定确定了夫妻的扶养义务,但较为原则,未对扶养的具体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依笔者的理解,此处的扶养既包括精神的鼓励支持,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帮助,但更主要是指经济上的扶助供养。要实现夫妻之间经济上的扶养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夫妻一方因疾病等客观原因无生活来源,确需扶养。对于身体健康的夫妻一方,不能要求对方进行扶养,否则,这将成为供养懒人的法律依据。二是另一方具有扶养的能力。夫妻一方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若对方处境相同,则不会产生夫妻间经济上的扶养。

(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本条规定,首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也首次提出了按照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本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计算年限和最长计算二十年的规定,与后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相同。但是,计算“老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则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要短,保护力度要弱。《触电赔偿解释》于2013年4月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虽然该解释已被废止,但它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上对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有益探索。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民通意见》和《触电赔偿解释》仅赔偿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的情况下,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此之前,有部分法官对丧失能力的理解往往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本条规定,实质上扩大了被扶养人的范围,更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的权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条第一款规定,与《触电赔偿解释》相比,将“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变更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更加细化,也更具可操作性;同时,还延长了“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一是将递减的起始年龄从五十周岁延长至六十周岁,二是将七十周岁后计算五年改为七十五周岁计算五年,与全国平均寿命接近,更利于保护老年被扶养人的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扶养人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定义,也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负担比例和上限额度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尽管也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更侧重于对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五)《侵权责任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规定从文字上删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公布后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侵权纠纷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观点甚嚣尘上,其理由是:《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上位法,《侵权责任法》删去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旧法、下位法,新法已经代替旧法,且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自然就失效了。

2010年6月30日,为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前一天公布了《侵权责任法解释》。《侵权责任法解释》第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仍然要计算,且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只是不再单独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而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加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概念之间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吸收合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从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到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法解释》,在23年多的时间里,我国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走过了从粗到细、从原则到概念、从简单的一刀切到区别不同情况处理的发展和完善历程。

三、受害人及其配偶可能存在的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发生前,受害人及其配偶的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情况可谓千差万别,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受害人的情况:

1.未丧失劳动能力,即具有完全的的劳动能力,受害人没有残疾等情况,能够正常劳动,受害人可以得到一个正常劳动者的收入,具备扶养配偶的能力。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受害人因残疾等原因,不能进行正常劳动,收入与正常劳动者之间存在差距,部分具备扶养配偶的能力,但该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3.丧失劳动能力,即完全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劳动收入,因此没有能力扶养配偶,反而需要配偶的扶养。

(二)受害人配偶的情况:

1.未丧失劳动能力,即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是一个正常的劳动者,不需要受害人的扶养;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即配偶因残疾等原因,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因此,不需要受害人扶养;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即配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同时自身也还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因此,需要受害人扶养,只不过扶养的程度值得商榷;

4.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即配偶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残疾等原因已经或视为完全没有劳动能力,但配偶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受害人扶养;

5.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此时,受害人对配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

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受害人上述三种情形中的每一种情形都可能与配偶的五种情形交叉存在。法官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四、法律分析

要将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纳入到法律轨道上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准确分析。

(一)配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当准确理解什么“被扶养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定义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定义,被扶养人首先应当是受害人对其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1.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义务;2.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义务;3.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5.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6.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7.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概括起来,主要指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祖孙之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其次,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要成为被扶养人还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要么是未成年人,要么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未成年人的身份比较容易确定,未满十八周岁即为未成年人。而成年近亲属要成为被扶养人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受害人的配偶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成为被扶养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界定。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有几种情况无需进行鉴定,可以径直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1.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2.精神病人、植物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因患疾病无法工作的人。对于其他情形,法官可以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方式确定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二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何处理。此处的部分丧失,是指受害人的配偶虽然具有残疾等情形,但能进行一定的劳动,可以获得一定收入,需要受害人给予部分扶养。这种情况,是否计算、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细化到怎样解决这个问题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进行判决。笔者认为,受害人配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先对其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以确定受害人对其配偶的扶养程度,再根据扶养程度,按一定系数(可参照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界定。“生活来源”是指一个人维持其生活的经济上的收入,包括工资、退休金、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其他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也是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但不应视为“其他生活来源”。“无其他生活来源”应理解为除扶养费以外没有其他的维持生活的经济上的收入。

(四)配偶成为被扶养人的条件。笔者认为,受害人的配偶要成为被扶养人并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满足受害人有扶养能力和配偶确需扶养两个条件。如果受害人在被侵权之前本身就没有扶养能力,侵权行为并不会造成受害人扶养能力的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因此,也就不存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但是,如果受害人被侵权之前具有扶养能力,侵权行为就损害了受害人的扶养能力。有损害必有赔偿。但赔偿仍只是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建立在配偶确需扶养的基础之上。确需扶养即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

另外,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涉及到夫妻间的扶养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二者之间是否有先后顺序的问题。针对文首案例,笔者的意见是,夫妻间的扶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实行有条件的先后顺序。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减轻年老父母的经济压力,使其安度晚年,若受害人在被侵权之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则应由受害人的子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受害人的配偶进行赡养,受害人对其配偶不负经济上的扶养义务;若受害人在被侵权之前具有扶养能力且实际扶养其配偶的,则不区分夫妻间的扶养与子女间的赡养的顺序,按扶养人数平均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还要考虑受害人的年龄,笔者认为受害人向其配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至受害人年满60周岁止,因为受害人年满60周岁,已经成为老年人,国家法律视其没有扶养配偶的经济能力。

五、结论

综上所述,就文首提出的几个问题,笔者的结论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被侵权前,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且受害人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退休金、养老金等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以计算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侵权前受害人没有扶养能力的,不应计算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侵权前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且实际扶养其配偶的,应当计算的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受害人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由受害人和子女按扶养人数平均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受害人支付扶养费的时限以受害人年满60周岁止。

责任编辑:井研县法院管理员